(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利新与被上诉人刘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利新,刘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超。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涛。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律师。上诉人谭利新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时5分许,刘文超驾驶湘EC80**号轿车沿双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佳乐迪歌厅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由谭利新驾驶的在中间车道行驶的湘E3G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谭利新被送到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9803.92元(其中谭利新支付9000元,其他均由刘文超支付)。2012年1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1)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利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23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的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122号鉴定意见:1、谭利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3、骨折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4、牙齿修复,一生两副,预计费用18000元。湘EC8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谭利新在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3776.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系谭利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邵公交大认字(2011)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文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利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湘EC80**号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谭利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谭利新用去住院医疗费9000元、医药费3776.3元,合计人民币12776.3元,;(2)残疾赔偿金:谭利新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其工作生活在城市的证据不足,故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6128元(7440元/年×20年×(30%+l%)];(3)护理费:谭利新住院治疗共153天,医疗机构确定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1人,故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118.5元(153天×36067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6元(153天×12元/天);(5)后续治疗费:依照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的邵中兴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利新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骨折康复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定;(6)误工费:谭利新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118.68元(7440元×365天×153天);(7)营养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为2000元;(8)交通费: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为1500元;(9)鉴定费705元:谭利新提供了票据,予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利新要求赔偿8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谭利新要求赔偿住宿费及餐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9182.48元。依照刘文超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谭利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伤残赔偿73865.18元(残疾赔偿金46128元、护理费1511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在扣除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83865.18元后,刘文超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9182.48元-83865.18元)×70%=17722.11元。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01587.29元(83865.18元+17722.11元)。谭利新在此次事故中自负30%责任即7595.19元[(109182.48元-83865.1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利新人民币101587.29元;(二)驳回谭利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利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从2005年4月起在邵阳市区工作、生活,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邵阳市公安局状元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九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大地贸易公司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月收入3200元计算;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建议骨伤康复性治疗费用3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未予采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谭利新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谭利新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答辩称,谭利新主张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不足;原判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谭利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谭利新已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九江社区居委会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谭利新系邵阳市大地钢材加工销售处员工。谭利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76.3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标准计算为132177.8元(21319元/年×20年×(30%+l%)];(3)护理费15118.5元(153天×36067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53天×12元/天);(5)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6)误工费:谭利新未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湖南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收入20023元/年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393.20元(20023元÷365天×153天);(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7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00506.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谭利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判对谭利新损失中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从谭利新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谭利新提交了2008、2009、2010、2011年的租房合同、房东张勤生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九江社区证明,拟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内容是虚假的,谭利新所提交的租房合同、出租人证明及社区证明形式合法,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谭利新已在城镇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谭利新所提交的大地贸易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章,原判不予采信正确。但在原审开庭后,谭利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邵阳市大地钢材加工销售处证明,并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大地钢材加工销售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系邵阳市大地钢材加工销售处员工,邵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邵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系误盖。从以上证据分析,谭利新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存在明显的瑕疵,不予认定,但其在一审开庭后及二审时提交的邵阳市大地钢材加工销售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与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反证证明上述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谭利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利新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原判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谭利新上诉称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建议的骨折康复费系治疗费,而非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费用,对此谭利新并未提供相关治疗票据,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谭利新的此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谭利新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050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56354.76元,以上合计176354.76元,其余损失由谭利新自负,上述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谭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631元,二审诉讼费4631元,合计9262元,由上诉人谭利新承担3262元,被上诉人刘文超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