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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左定军与梁俊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定军,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俊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荣辉,系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第五层(503-509号房)。负责人:马征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荣辉因与被上诉人左定军、原审被告梁俊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左定军赔偿人民币11万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荣辉向左定军赔偿人民币73913.41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何荣辉负担834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何荣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荣辉无需向左定军支付73913.4元赔偿款;二、判令左定军承担两审受理费。理由如下:左定军的父母和儿子均为农村户籍,且都生活在农村,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4197.96元,而不应当是132698.37元。被上诉人左定军二审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根据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左定军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左定军在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源建材五金店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左定军,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该员工自2012年3月4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其于2013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故没发放工资。特此证明”;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0年4月14日颁发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源建材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曾春意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左定军,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汩罗市三江镇凤形村三组,与其妻邓娟,身份证号码××,该夫妻从2007年11月26日至今租住在我的房子,地址是白云区石岗村西一巷1号之四101房,每月租金400元整(出租编号:07040282,宅基地证号:01266**),特此证明”;4.曾春意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岗西三巷11号;5.左定军在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开立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左定军在一审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源建材五金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曾春意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开立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左定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左定军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荣辉上诉认为左定军的父母和儿子均为农村户籍,且都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荣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何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何 宇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文麦蔼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