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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黄某,男。李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黄某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被告不好好上班,还赌博、闹事、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正月初一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外债,4、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缺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1、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黄某曾保证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3、长武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因当时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故案由为财物纠纷。本院依法出示对计某某(黄某之姨)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称:李某某与黄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并称李某某人很好,但黄某不务正业,经常闯祸。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黄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黄甲,2009年5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李某某曾因与黄某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后因黄某下落不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