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2号农升华诉吴文金、袁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升华,吴文金,袁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农升华被告吴文金被告袁德清原告农升华诉被告吴文金、袁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金、袁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升华诉称,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约定叁个月内还清;又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0元,借款时约定贰个月内还清。但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分别从二笔借款的借款之日始计至判决履行期限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升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文金、袁德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2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文金、袁德清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43200元共计682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农升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正。借期为叁个月,即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止。借款人:吴文金袁德清。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今借到农升华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元正)。期限贰个月,即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借款人:袁德清吴文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文金、袁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8200元(25000元+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上述二笔借款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分别从二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关于“2012年1月9日的借���”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2月24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432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金、袁德清连带归还原告农升华借款本金68200元;二、被告吴文金、袁德清连带支付原告农升华利息(利息计算:①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②以43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农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吴文金、袁德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