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明琼与潘建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琼,潘建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徐明琼。被告:潘建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海平。委托代理人:李海丹。原告徐明琼与被告潘建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琼、被告潘建宏、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潘建宏超载驾驶浙C×××××号轿车,在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万谷科技公司前地段时与徐明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建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后院继续治疗,被告潘建宏支付医疗费约1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潘建宏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虽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建宏赔偿原告徐明琼306**元(护理费66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00元)。2.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建宏承担。原告徐明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权属和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分担及诉讼时效。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5.工资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及平均月工资情况。被告潘建宏辩称:1.对原告诉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有:医疗费16962元、救护车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850元。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建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53.6元;住院8天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52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期10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建宏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不是原始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潘建宏驾驶浙C×××××号轿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开往蒲州街道上江方向,行经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万谷科技公司前地段时,车头部碰撞徐明琼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潘建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明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潘建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9072元。浙C×××××号轿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16962.66元,扣除伙食费157元,为16805.6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8天=878.62元,出院后按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8434元/年÷365天/年×52天=4050.87元。合计4929.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计算150天,为28434元/年÷365天/年×150天=11685.21元。以上六项合计35960.3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计算为35960.36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潘建宏已赔付19072元,故上述款项由原告徐明琼领取16888.36元,被告潘建宏领取19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琼赔偿款16888.36元。二、驳回原告徐明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徐明琼负担127元,被告潘建宏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