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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茂春诉白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茂春,白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37号原告杜茂春被告白利奎原告杜茂春与被告白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远(主审)、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茂春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杜茂春处借款人民币1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0元。被告白利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白利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3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利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