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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6日生,村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9月1日生长子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1年6月离家出走,经原告方多处查找及和被告父母协商,均不见被告返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9月1日生长子贾某乙从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1年6月从原告家离家出走。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同居前个人财产。2011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日出生的长子贾某乙从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贾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抚养费为每月130元,直至贾某乙18周岁止共128个月计1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子女抚养费16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穆冬松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中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