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X云与王X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云,王X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X云,女。委托代理人魏X强,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乾,男。原告王X云与被告王X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王X乾是现役军人,常年驻守外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并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和生活方面的陋习,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婚后原、被告不但没有加深夫妻之间的感情,反而为生活在一起被告不断吵闹、打骂,使原本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言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被告已从原、被告租住的楼房内搬到被告父母家,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的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原告愿意返还给被告。被告王X乾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现金6000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给原告的嫁妆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贝尔莱德挂烫机、地柜等物品。婚后被告因是现役军人,常驻守外地,原、被告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里,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返还所送现金60000元及衣服折价8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向原告送礼金60000元,原告的嫁妆有三星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贝尔莱德挂烫机一台、地柜一套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婚后因被告是现役军人,常驻守外地,原、被告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即去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陪嫁物品的发票等予以佐证,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加之在相聚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云与被告王X乾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三星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贝尔莱德挂烫机一台、地柜一套(已存放在被告王怀乾家中),原告向被告返还首饰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作为经济补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晓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