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何治国、武会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何治国,武会凤,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王广增。被告何治国。被告武会凤。被告武建彬。被告杨佃杰。被告王耀辉。被告武建强。原告王广增诉被告何治国、武会凤、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治国、武会凤、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何治国、武会凤经被告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建彬、武建强于2013年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何治国、武会凤、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治国与被告武会凤系夫妻。2011年8月26日,被告何治国经被告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何治国、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分别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建强、武建彬于2013年10月14日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治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的4000元,原告主张是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为返还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6000元。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会凤与被告何治国系夫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治国、武会凤追偿。被告何治国、武会凤、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治国、武会凤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596000元(600000元-4000元);二、被告何治国、武会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广增逾期利息(600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596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建彬、杨佃杰、王耀辉、武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治国、武会凤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9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