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世海与姚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海,姚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韩世海,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姚稀文,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韩世海与被告姚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商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30天,被告保证届满按时还款。原告遂以现金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被告并采取躲藏形式回避还款。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将身份证复印给了原告。被告姚稀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世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姚稀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