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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邢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邢华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法定代表人袁六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华芳,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邢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邢华芳及丈夫杨淳生(已于2013年8月初过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使用费率为1.2%,按季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期间被告按季支付使用费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初,借款人杨淳生突然离世,且被告为逃避债务携儿子不知所踪。原告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邢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邢华芳及丈夫杨淳生(已于2013年8月初过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使用费率为1.2%,按季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期间被告按季支付使用费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初,借款人杨淳生离世,被告邢华芳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以致引起纠纷。另查明:资金合作社就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律师代理费发票;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华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邢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李基平人民陪审员  朱克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