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郝兰斌与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郝兰斌;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兰斌,男。委托代理人霍继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兰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31日、2月22日、4月12日向原告郝兰斌借款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出具收据。2004年1月,郝兰斌出具字据记载借款五千元;2004年2月出具借据借款三千元。2006年12月13日郝兰斌出具的字据记载借现金伍佰元整;2007年8月25日出具字据记载取现金二万元整;2008年5月16日出具字据借现金伍佰元整;2008年7月21日出具字据记载取现金一千元整(车辆维修);2009年4月8日出具字据记载取现金一千三百元整(给海翔);2009年8月19日出具字据记载取八月份车款二千二百三十七元;2010年4月7日出具字据记载取现金六百元(给宝石公司);2O10年4月2日出具字据记载借现金三千元整(周冀)。被告出示二张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被告系付款人,向原告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共计3250.93元,原告称因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被告承诺交的这些费用,属于公司的福利或补偿。被告出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称归还原告96961.59元,原告不认可,称这些费用是被告为原告偿还的汽车贷款,并非偿还借款,与代交保险费一样,偿还车贷也是公司的福利或补偿。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2006年12月13日郝兰斌出具的字据记载借现金500元整、2008年5月16日出具字据借现金500元整,记载内容清楚,应能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应予抵消。2004年1月、2004年2月郝兰斌出具的字据均早于2006年被告向郝兰斌借款的时间,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其他字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均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共3250.93元及为原告车辆偿还汽车贷款96961.59元,原告称系被告给予原告的福利或补偿,但未举证,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抵消,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利息,因未约定,自其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被告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兰斌4878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11元,由被告负担1089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由被告负担361元。判后,郝兰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告河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负担的贷款及保险应予抵消原告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一、按被告主张和一审判决,原告在2006年将15万无息借给被告,2008年原告贷款7万多买车再让被告负担车贷进行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本息最终却计算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这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和经济成本。二、被告以负担车贷及保险的方式来偿还借款,应有双方约定或收回借据或原告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借据仍有原告持有,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三、2010年9月原告作为业务经理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在仍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停止负担2011年4月才到期的车贷,显然也非偿还借款的行为。四、整个案件的客观经过是,原告郝兰斌与被告公司法人王月敏系石家庄化轻总公司天碱科同事,王月敏系天碱科科长,郝兰斌系该科业务员。2005年王月敏考虑自己科长的身份,由王月敏指定的人与郝兰斌合资成立了河北海天化工公司,由郝兰斌任公司法人。2008年6、7月份,王月敏从化轻总公司退休后,2008年8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月敏。因郝兰斌负责公司业务,且所购车辆公司使用较多,王月敏提出郝兰斌在公司期间,由公司负担该车辆的车贷及保险,作为福利补贴。遂在2010年9月郝兰斌从公司离职前,被告公司负担了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的部分车贷及保险。2010年9月郝兰斌从公司离职后,其自行偿还车贷至2011年4月还清止。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负担车贷数额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上诉人称,“2008年6、7月份,王月敏从化轻总公司退休后,2008年8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月敏(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郝兰斌)。因郝兰斌负责公司业务,且所购车辆公司使用较多,王月敏提出郝兰斌在公司期间,由公司负担该车辆的车贷及保险,作为福利补贴。遂在2010年9月郝兰斌从公司离职前,被告公司负担了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的部分车贷及保险。”该陈述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还车贷”上诉人知道并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上诉人主张抵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给的福利,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车贷中包含的利息能否冲抵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借银行款约定有利息,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归还银行的款额都应视为归还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属于归还借款数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1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