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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与陶大强、吴秋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陶大强,吴秋红,倪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沛。被告:陶大强。被告:吴秋红。被告:倪孟成。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为与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倪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倪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起诉称: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共同向原告购买啤酒,于1999年8月1日结欠原告啤酒货款10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被告又分别于2000年4月15日,5月7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2日,7月3日,7月5月,7月8月,7月11月,7月15日向原告购买啤酒,货款分别是370元,370元,740元,514元,768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570元,370元,370元,370元。前述共计货款15922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陶大强与吴秋红共同向原告购买啤酒,尚欠啤酒款15922元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倪孟成系吴秋红丈夫,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5922元。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倪孟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922元的事实。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明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于2005年12月17日被吊销(未注销)。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与本案调取的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相符,虽该公司已被吊销,但未注销,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陶大强与吴秋红的签名,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写在一份“望鹤楼饭庄点菜单”上,载明的内容为:今欠糖酒销售公司酒款共合计壹万元正。落款由被告陶大强与吴秋红签名,并写上“望鹤楼饭庄”。从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在“望鹤楼饭庄点菜单”上共同出具欠条,并在签名前还写上“望鹤楼饭庄”,可以认定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共同经营“望鹤楼饭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3份送货单,收货地址上均写有“望鹤楼或望鹤楼饭庄”内容。其中11份有吴秋红的签名,二份有被告陶大强的签名,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大强与吴秋红在共同经营“望鹤楼饭庄”期间,曾向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购买啤酒。199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啤酒款10000元,为此,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共同向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陶大强与吴秋红又陆续向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购买啤酒13次,货款共计5922元,其中2000年4月15日370元,5月7日370元,5月13日740元,5月20日514元,5月26日768元,6月4日370元,6月17日370元,6月22日370元,7月3日370元,7月5月370元,7月8月370元,7月11月370元,7月15日370元。其中7月8日和7月11日两次由被告陶大强在送货单签收外,其他11次均由被告吴秋红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的送货地址均填写“望鹤楼或望鹤楼饭庄”。前述货款共计15922元被告陶大强、吴秋红至今未付。另外,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撤回对被告倪孟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在共同经营饭庄期间,向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购买相关啤酒,共欠货款15922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陶大强、吴秋红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撤回对被告倪孟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大强、吴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糖酒销售公司货款15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8元,由陶大强、吴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