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镇、王存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华,男,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胡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存国,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于向合,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范登全,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贺玉忠,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崔海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5日,我社与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签订(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3201210002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六人授信额度均为100000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建筑业、副食加工、种养业、收蒜、养猪、加工门窗,期限为2年,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胡镇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3000‰。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与茌平农村信用联社洪屯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胡镇授信额度100000元,借款用途建筑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胡镇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300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按时结息,经催要未果,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茌平农村信用联社洪屯信用社与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签订的个人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镇、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胡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镇负担,被告王存国、于向合、范登全、贺玉忠、崔海涛负连带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张华林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