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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凤现、郑胜光等与郑培林、郑国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现,郑胜光,郑胜明,郑月团,郑培林,郑国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陈凤现。原告郑胜光。原告郑胜明。原告郑月团。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林。被告郑国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原告陈凤现、郑胜光、郑胜明、郑月团与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光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现、郑胜光、郑胜明、郑月团诉称: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李厝巷10号房屋沿街有三间房间,地基占地面积0.22亩,1952年土改时期确权为原告父亲郑进波与祖母陈满娇共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劳字第07021号,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李红弟、南至路巷、北至路巷。1991年上述房屋被被告母亲李琴容登记,2007年变更登记至俩被告名下,并由俩被告实际占用。2008年原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经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属于郑进波的遗产份额,郑进波的遗产份额为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坐落于原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即现在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3间平房二分之一。”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涉案房间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因房屋未分割而无法实现。根据(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该三间房屋二分之一的分割事宜可另行诉讼解决。鉴于原告父亲属于长房长子,具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故原告应分得自路巷副食品店起算的沿街房间一间半(一透半)占地面积0.11亩的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为福安市阳头街道李厝巷10号沿街三间房间(占地面积0.22亩)属于原告应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原告应分得沿街三间房间自路巷副食品店起算的一间半(又称一透半)占地面积0.11亩的份额。被告郑培林、郑国强辩称:1.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理由:一是无产权登记依据,无长期占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放弃继承权长达47年,中途无继承事实,视为原告放弃。三是原判认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应属于继承权纠纷,未通过继承则不能实现物权享有。原告只有继承后才能实现物权,中级法院跨越性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诉求不当。一是份额不当,份额应为郑进波名下的遗产份额即左边的二分之一,即占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二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有优先选择权利,无事实理由,被告现有的所有权证足以证明被告对右边房屋享有权利。三是原告称原告父亲作为长房长子,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此说法不对。另外,若原告同意顶嗣的,则被告方可以放弃争议和申诉的权利。综上,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诉求也不当,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1952年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父亲郑进波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涉案房屋三间,地基面积为0.22亩;3.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属于郑进波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4.安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韩国用(1991)字第0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1991年涉案房屋被被告母亲李琴容登记时的状况;5.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2007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共有时的房屋状况;6.锦里长房居阳头节录家乘、锦里四房居阳头节录家乘各1份,证明原告系郑景松、陈满娇夫妇长子郑友仁的子孙后代,被告系四子郑思成的子孙后代,即原告是长房长子长孙,被告是四房子孙后代;7.照片1张,证明涉案共有房屋现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及房屋权属登记事实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郑进波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以及讼争房屋为三间、地基面积为0.22市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属于郑进波的遗产份额,该遗产份额为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坐落于原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即现在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3间平房的二分之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于1991年4月10日由李琴容取得产权登记,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房屋即坐落于福安市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现在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的房屋,源于郑景松与陈满娇共有的产业。郑景松与陈满娇夫妻婚生有四个儿子,即郑友仁(又名郑仁现)、郑友明、郑思羽、郑思成。其中,郑友仁的儿子为郑进波,原告陈凤现原系郑进波的妻子,郑进波、陈凤现的子女即为原告郑胜光、郑胜明、郑月团;郑思成的妻子为李琴容,郑思成、李琴容的儿子为郑培清、郑培林,郑培清的儿子为郑国强。在本案起诉之前,郑景松、陈满娇和其子郑友仁、郑友明、郑思羽、郑思成,以及其孙郑进波、郑培清均已去世。本案涉讼的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房屋,共有六间,该房屋于1952年5月取得二份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3间平房登记在陈满娇名下,证号为安劳字第07021号,地基面积为0.22亩,坐落登善里(在该房屋的土地清册第80页记载的地基坐落为李厝巷),四至为东至路巷、西至李红弟、南至路巷、北至路巷;该房屋的另外3间平房登记在郑思成、李琴容、培清、介英、培霖等5人名下,证号为安劳字第07022号,坐落李厝巷,地基面积、四至与登记在陈满娇名下的3间平房相同。1981年1月29日,福安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人郑梅英、郑惠英与被告人李琴容遗产楼房继承纠纷一案作出(81)安法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1952年城关阳头第二期土改时,原告人对其父亲郑志兴坐落阳头李厝巷遗产楼房三间(另三间已坏被拆)放弃登记,产权变动,已由被告人的公婆陈满娇(细妹)及其夫兄郑仁现之子郑进波登记,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确定了产权。”1981年4月28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1)宁地法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与福安县人民法院(81)安法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所作的认定相一致。讼争房屋至今已有二份不同的产权登记:(其中产权登记在陈满娇名下的3间平房(已由政府登记并确权给陈满娇和郑进波共有),于1991年4月10日由李琴容(系被告郑培林母亲,已故)取得产权登记,登记用地面积为128.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韩国用1991字第00362号;李琴容名下的该房产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郑培林、郑国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另一份产权登记由被告郑培林取得,其登记用地面积为138.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韩国用1991字第00262号。2007年原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即于同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讼争房屋中属于郑进波遗产份额的房产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并由本院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3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应返还四个原告属于郑进波的遗产份额,郑进波的遗产份额为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坐落于原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即现在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3间平房的二分之一。宣判后,俩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培林、郑国强的上诉,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3间平房属于原告应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琴容及俩被告将郑进波的遗产擅自申报登记为已有,侵犯了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郑进波的遗产份额为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坐落于原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即现在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3间平房的二分之一,且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应将郑进波的遗产份额返还四原告。现因俩被告未将郑进波的遗产份额返还四原告,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安劳字第07021号、第07022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均指讼争的三间平房,原告方只占该三间平房的四分之一份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即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三间平房(该房屋朝南正面的长度为13.25米),东至众路、南至众路、北至郑培林厝、西至房屋中线6.625米处的一半,归被告方所有;东至房屋中线6.625米处、西至金书厝、北至郑培林厝、南至众路的一半,归原告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52年5月颁发的安劳字第07021号福建省福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阳上李厝巷10号(原韩阳镇阳上李厝巷10号)的三间平房,东至房屋中线6.625米处、西至金书厝、北至郑培林厝、南至众路的一半房屋,归原告陈凤现、郑胜光、郑胜明、郑月团所有;东至众路、西至房屋中线6.625米处、北至郑培林厝、南至众路的一半房屋,归被告郑培林、郑国强所有。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郑培林、郑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香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物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