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地成房地产公司与彭沛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沛,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地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地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沛,女原审被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兴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2号。法定代表人任雪丽,鑫兴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鑫兴物业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沛、原审被告鑫兴物业公司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上诉人彭沛、原审被告鑫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彭沛与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地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泰欣城商品房一套。根据瑞泰欣城售楼部的电话通知,2012年9月1日,彭沛与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同日上午10时左右,彭沛为确定具体车位,便随其他购买车位的业主,陆续进入尚在施工中的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查看车位位置,因地下停车场灯光照明设施不完善,彭沛摔入一号楼地下停车场内未盖严实的地下积水池中受伤。彭沛受伤后被送入襄阳铁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脾损伤?住院治疗2日,花住院医疗费494.87元;2012年9月3日,彭沛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左肋骨骨折,花住院医疗费8884.40元。彭沛因本次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12月27日、2013年4月19日在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支出423.82元;于2012年9月3日、10月24日、2013年2月19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支出2594.8元;于2013年3月14日在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20元,上述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076.62元。2013年3月2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沛因外伤致脾挫伤,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血),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感左腰背部疼痛不适,左肾区叩击痛,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地成房地产公司、鑫兴物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4日,由于鉴定机构以申请方未交纳鉴定相关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故法院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和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退案处理。原审另查明,彭沛系武汉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襄阳分所职工,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请假,扣发工资11992元;彭沛丈夫曾海忠系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日至23日请假陪护住院期间的彭沛,扣发当月工资5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地成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地下停车库尚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对业主前往地下车库的行为不加以劝阻也未在适当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在彭沛所受到的损害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彭沛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沛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进入尚在施工中的地下停车库查看车位,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尚未交付使用,不属于鑫兴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范围,故鑫兴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沛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561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20×10%)、鉴定费1000元,合计68607.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彭沛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彭沛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地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该损失的60%即41164.73元,另40%损失即27443.16元,由彭沛自行承担。彭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彭沛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由地成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彭沛各项损失41164.73元;二、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彭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彭沛要求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彭沛负担317元,襄阳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元。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判决认定彭沛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下称道损标准)第4.10.6.e项及附录A.10之规定,鉴定彭沛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项是指“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而被上诉人仅是“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并未发生肾破裂修补,鉴定机构也并未对其肾功能是否存在障碍进行医学检查,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上诉人即预交了2000元鉴定费,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必要的医学检查,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故原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重新鉴定时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被上诉人主张十级伤残证据不足。㈡原审判决按6:4划分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地下车库未对公众开放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冒然前往查看而导致坠坑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侥幸和严重的疏忽大意,其过错程序应至少承担以上的责任。㈢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彭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按30%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2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上诉人彭沛针对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兴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彭沛构成十级伤残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地成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告知鉴定申请人应交纳会诊费。地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鉴定部门交纳会诊费的申请后仍未交纳该费用,后鉴定部门以申请方未交纳鉴定相关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法院作退案处理。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沛十级伤残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沛之间责任比例是否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查明地成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地下停车库尚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对业主前往地下车库的行为不加以劝阻,同时也未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彭沛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彭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尚未施工完成的地下车库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擅自进入车库查看车位,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地成房地产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彭沛实际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酌定对被上诉人彭沛赔偿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地成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