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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与白晓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白晓祯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祯,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系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赵育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告侄子。原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白晓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旺、高建军,被告白晓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赵育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2)内盛律民代字第013号。明确“甲方(被告)因李俊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款,共同遵照履行: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乙方代理甲方追回款额的10%,即百分之十,甲方追回款额的当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并约定此合同签订时先交付2000元。第九条、风险收费特别约定:若甲方收到乙方代理甲方追回款额后,拒不支付约定代理费,除按甲方收到追回款额的20%加付违约金外,并按中国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原告代理被告经依法收集证据、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等,将近提供两年的法律服务,最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205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白晓祯224622元,共计345122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原告代理人已经履行约定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32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之日止。被告白晓祯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所签律师代理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其次,原告代理起诉状存在明显瑕疵,在涉及误工费赔偿一款时由于高建军律师的一意孤行,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费损失范围。”使得被告方完全可以合法证明的l2万元的年纯收入,只得到了所谓“工资收入”52751元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2)内盛律民代字第013号。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李俊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乙方代理甲方追回款额的10%,即百分之十,甲方追回款额的当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并约定此合同签订时先交付2000元。第九条风险收费特别约定:若甲方收到乙方代理甲方追回款额后,拒不支付约定代理费,除按甲方收到追回款额的20%加付违约金外,并按中国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现原告方代理被告经依法收集证据、一审诉讼、二审诉讼,依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作出生效判决,被告获得赔偿共计3451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2012)内盛律民代字013号《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权参与了诉讼,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获得345122元的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风险律��代理费,原告已经收取的2000元预付代理费应扣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承担银行利息,与违约金属于同一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盛乐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32512元(34512元—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900元,共计39412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孔祥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