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立臣,男,195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身份证号码132222195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立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士明的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侯艳如、被告人石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石立臣因宅基地纠纷与石士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石立臣用砖将石士明砸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石士明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立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害人石士明的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立臣的责任。被告人石立臣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石立臣与石士明及其家人之间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被告人石立臣用砖将石士明砸伤,致石士明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远端伴有错位,经鉴定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石立臣于2012年9月27日在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立臣已赔偿石士明2000元。被告人石立臣已被羁押1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士明陈述,证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因宅基地问题与石立臣争吵后打架,石立臣用砖将其左侧肋骨砸伤。2、证人兰香娥证言,证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因宅基地问题其与石立臣争吵,其丈夫石士明过来与石立臣发生打架,石立臣用砖砸到石士明身上。3、证人陈香荣证言,证明其系石立臣的妻子,其赶到现场时,发现石立臣躺在石士明门口的地上,后其家人陆续赶来,与石士明家人对骂,没有再打架。4、证人石文江证言,证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其听到兰香娥与石立臣争吵,后石士明及孩子们都出来,石立臣从地上拿了一块砖朝对方拍过去,没看清有没有拍到人,后石立臣倒在地上不动了,石立臣家来人来后双方对骂了一会儿,石士明及家人回家,后面的事情不知道了。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材料,证明石士明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其损伤为轻伤。6、调解笔录,证明石立臣已赔偿石士明2000元。7、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9月27日石立臣在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信,证明石立臣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石立臣供述,证明其与石士明发生争吵后,曾持砖头投向石士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立臣因琐事纠纷,用砖头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立臣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立臣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石立臣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其供述曾用砖头投向石士明,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兰香娥、石文江的证言,能够证明其用砖头砸伤石士明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石立臣已赔偿石士明2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立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