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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xx镇x村x组x号。2011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xx镇x村x组x号。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王某于2013年8月4日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客运站一辆开往罗定市的大巴车上,由被告人王某假扮乘务员分散乘客注意力,被告人汤某采取掉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乙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合(价值人民币1872元)。同月5日,被告人汤某、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瓷砖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1010号关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王某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冯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彭某乙提供的发票,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汤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