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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沙海艳与韩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艳,韩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沙海艳,女,1976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靓,男,1975年6月22日生。原告沙海艳诉被告韩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海艳的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海艳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丁家山路XX号X栋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会所业务,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每半年一付。合同到期前,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续延至2013年11月1日。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在被告一直将房屋空关,并不进行营业活动。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被告韩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海艳和被告韩靓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南京市六合区丁家山路XX号X栋第2至4层(下称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4个月,至2012年11月1日止,年租金20万元,半年一付。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租期顺延至2015年11月1日。另查明: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使用该房屋经营“迷城商务宾馆”,但仅营业约半年,且未领取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便将诉争房屋关门闲置至今。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如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房租已逾半年,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房租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现仅主张房租付至2013年12月1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沙海艳与韩靓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丁家山路XX号X栋第2至4层房屋的租赁合同;二、韩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沙海艳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7元,由被告韩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本院账户名: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新华路支行,账号:549558191820。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