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杨建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昌东。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生一女徐杨,现已成年。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摔打家庭财产,导致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调解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将家中物品摔坏,将原告衣服烧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一年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抚养婚生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一直和睦相处,虽偶有争吵,但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为了女儿心理健康及家庭和睦,保证日后一定努力克制自己的脾气,对原告多加理解和包容。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女徐杨已24岁,到了恋爱结婚的年纪,夫妻离异对女儿有很大影响,且被告为上门女婿,家中有九十高龄岳祖父及岳母需要赡养,为了家庭双方也不应草率离婚。被告近两年的收入已渐好转,夫妻二人日后生活前景美好,希望法院采纳以上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6月14日生一女徐杨(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原告在南莫的丝厂上班,被告外出务工。经过双方的努力,在海安县南莫镇兴南路48号兴建了一上一下的楼房(现登记在被告处)。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调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还摔打家中财物,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3)安南民调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长时间内较好,主要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