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汝亮与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亮,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张余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王汝亮,男,生于1958年3月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内。法定代表人:左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杨先贵,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勾永才,男,生于1937年4月1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张余陵,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汝亮诉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张余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蒲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亮的委托代理人付平、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及被告杨先贵的委托代理人勾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余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亮诉称:2007年7月9日,绵阳市房管局根据游仙区人民法院司法裁定文书将张余陵的位于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同年8月,两被告住进该套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促,但两被告拒不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综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2.两被告支付2008年8月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不属于诉状中所称的张余陵,而是属于绵阳鸿业建设有限公司。后来我方接手了鸿业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实际该房屋应属于鸿业投资公司。该房屋96年就由被告鸿业公司分给杨先贵居住和使用,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008年8月才搬进该房屋。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道该房屋登记到了原告的名下。被告杨先贵辩称:杨先贵不应作为被告,其只是公司雇佣的工人,其任务是保管仓库、看门、打扫卫生,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张余陵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汝亮对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房屋原产权人张余陵享有债权。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游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绵阳市房管局于2007年9月6日在绵阳日报刊登公告,将张余陵的位于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的房屋一套的007201号房屋产权证公告作废。2008年7月9日,绵阳市房管局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王汝亮名下,为原告王汝亮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记载,登记类别为转移,登记原因为司法裁定。张余陵系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杨先贵系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房屋由被告杨先贵居住。原告王汝亮取得房屋产权后,要求被告杨先贵搬离讼争房屋。被告杨先贵拒绝搬出。经交涉无果,原告王汝亮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本院走访诉争房产所处地段周围的房屋中介市场,本案诉争房屋月租金在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7)游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房屋,经司法程序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王汝亮,则王汝亮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先贵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王汝亮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占用房屋已实际造成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自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被告占有该房屋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诉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涪城区马家巷18号A幢2单元1楼2号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人系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其理由是王汝亮所取得诉争房产的依据的(2007)游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第三人张余陵利用欺诈的手段与王汝亮恶意串通而取得,(2007)游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王汝亮所取得诉争房产的依据的(2007)游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的否定需经专门的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本院无权审查和确定其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汝亮返还其占有、使用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的房屋一套;二、由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先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加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