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榕、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8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吴某丙,于1992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吴���丁,现两小孩均已成年。2011年初,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同月18日前往龙岩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患宫颈癌、慢性宫颈炎等疾病,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于同年3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非但不关心原告,还经常偷拿原告用于救命的钱,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11年4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和原告患病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8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吴某丙,1992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吴某���,现两小孩均已成年。2011年初,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同月18日前往龙岩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患宫颈癌、慢性宫颈炎等疾病,并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同年3月7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民政办公室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仅因原告患病而引起夫妻矛盾,双方对此问题应予以正确对待,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相处,相互理解与关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