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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孟昭风与陶伟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伟,孟昭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伟。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风。上诉人陶伟因与被上诉人孟昭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昭风、陶伟均居住在南京市上海路,双方系同一单元邻居,孟昭风系102室业主,陶伟系202室业主。2013年4月,陶伟在二楼南阳台外墙、孟昭风户阳台门上方安装了AO史密斯挂壁式太阳能热水器,该热水器长2.1米,宽约1.1米,共有十二根水管组成,热水器上端离墙面较近,底部离墙面约0.6米,底部搁置在支架上。上述事实,有孟昭风提供的照片、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由十二根管子组成的热水器形成的平面较大,故当太阳照射在热水器上时,形成的投影影响了孟昭风户的采光,侵犯了孟昭风的采光权,故对孟昭风要求陶伟拆除目前安装在孟昭风户南阳台外门上方的太阳能热水器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孟昭风户南阳台外门上方的AO史密斯太阳能热水器及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伟承担。宣判后,陶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案涉热水器过于简单粗暴,调整安装角度、位移热水器等方式可以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其在自己住房外安装热水器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昭风辩称: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悬挂在在阳台栏板外,肯定会有投影进入其室内,按照《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的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应有防止热水渗漏的安全保障设施,同时在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建筑部位,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陶伟所称的位移热水器等方式不能排除妨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从外墙的客观情况看不管(热水器)移动到什么地方,都会对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陶伟拆除安装在孟昭风户南阳台外门上方的AO史密斯太阳能热水器及附属设施有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案涉热水器过于简单粗暴,通过调整安装角度、位移热水器等方式可以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其亦陈述不管案涉热水器移动到什么地方,都会对孟昭风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法律并未禁止陶伟在自己住房外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但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采光权等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陶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