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来明与邹兰芳、蔡金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吴来明。委托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兰芳。被告蔡金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被告蔡金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合、被告邹兰芳、被告蔡金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明诉称,2008年起,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吴来明为其定作服装商标、吊牌等。经对帐,被告邹兰芳出具欠条一份,结欠人民币200000元,后分三次支付价款26000元,尚欠174000元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740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兰芳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是被告邹兰芳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金岚服装厂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欠款是业务往来8年内的总的欠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欠条是2013年2月4日所写,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蔡金福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邹兰芳之间发生的欠款,被告蔡金福不清楚,该笔欠款是被告邹兰芳在经营服装厂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吴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被告邹兰芳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吴来明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被告邹兰芳质证称,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确实是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但目前被告邹兰芳与被告蔡金福已于2013年8月9日离婚。3、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邹兰芳在经营服装厂时欠下的个人债务,同时在打完欠条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被告蔡金福质证称,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确实是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但目前被告邹兰芳与被告蔡金福已于2013年8月9日离婚。对于证据2,被告蔡金福不清楚,是被告邹兰芳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吴来明为被告邹兰芳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金岚服装厂定作服装商标、吊牌、包装袋等。2013年2月4日,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经对帐,被告邹兰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邹兰芳欠吴来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欠款人邹兰芳签名。嗣后,被告邹兰芳分三次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吴来明人民币26000元,尚欠人民币174000元未付。原告吴来明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邹兰芳与被告蔡金福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被告邹兰芳与被告蔡金福已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邹兰芳结欠原告吴来明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邹兰芳、被告蔡金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来明提供的被告邹兰芳出具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之间定作服装商标、吊牌等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邹兰芳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人民币26000元,尚欠人民币1740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并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吴来明主张自被告邹兰芳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欠条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本院酌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吴来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24日)。原告吴来明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邹兰芳结欠原告吴来明的定作价款,系被告邹兰芳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金岚服装厂期间根据原告吴来明与被告邹兰芳之间定作合同所负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被告邹兰芳承担债务,被告蔡金福并非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金福支付加工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来明定作价款人民币17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74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驳回原告吴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邹兰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邹兰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