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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滕学东与刘磊、刁立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学东,刘磊,刁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381号原告滕学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高崖水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汉族。系鲁GD81**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刁立强,男、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和平路槐香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鲁GD81**号轿车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23938-6。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滕学东与被告刘磊、刁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刘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学东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鲁G×××××号轿车在坊昌路河头村东2公路处与他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33442.6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112元、误工费26165.9元(233天×112.3元/天)、护理人员滕海螺护理费11016.88元(103天×106.96元/天)、护理人员滕海红护理费3034.08元(70.56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0元、车损43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法医鉴定书、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潍坊中基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昌乐吉祥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刘磊辩称,事故属实,他是在受他人雇佣期间,驾驶在调试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他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他陈述,该车是被告刁立强所有,给案外人崔成乐使用,崔成乐使用期间出现了故障,即将车辆送案外人玄新伟经营的鲁源汽修厂对该车修理,他是该单位的工人,鲁源汽修厂安排他维修完毕后,他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调试车辆,在调试期间发生了该事故。被告刁立强未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分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及检查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护理人员滕海螺护理费,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滕海红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30元。车损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鲁G×××××号轿车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头村东2公路处向左调头时,与原告滕学东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滕学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与原告滕学东都到了医院,现场车辆被移走,不能确定谁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10级伤残;院外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费及今后复查费共约计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二次手术期间2人护理,时间为20天。对该鉴定书,被告刘磊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33442.6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出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53254.60元,予以确认。被告刘磊在答辩中辩解是鲁源汽修厂安排他在公路上调试车辆期间发生的该事故,但没有提供该驾驶行为是受鲁源汽修厂安排的证据,因此对事故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责任。在公安机关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确定刘磊、滕学东均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112元,是为了确定其误工、伤残、护理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5.9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127天,该费为14262.10元(127天×112.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滕海螺护理费11016.88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3天、出院后60天、二次手术期间20天,共计103天;计算标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护理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滕海红护理费3034.08元,因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的证据,故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住院会时间23天,二次手术期间20天,为43天;该费为2072.6元(48.20元/天×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今后复查需要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38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5246.18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学东经济损失95246.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学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滕学东负担11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