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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凤君与王乃福、王乃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君,王乃福,王乃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张凤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福,男,汉族,现下落不明。第三人王乃刚,男,汉族。原告张凤君与被告王乃福、第三人王乃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乃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君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王乃福结婚,将原告户口迁入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该村分给原告口粮田。2012年原、被告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将口粮田中的1.5大亩旱田地给原告耕种,但被告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王乃刚耕种,至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口粮田1.5大亩经营权。被告王乃福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乃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君与被告王乃福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一女王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分给被告王乃福家三口人(王乃福、张凤君、王楠)旱田地8.9亩,其中在六垧三有3.7亩、在汤短有4.8亩、在北大荒有0.4亩。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在鸡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双方约定梯田地旱田1.5大亩归原告所有,剩余旱田4.5大亩归被告和王楠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关于原告主张1.5大亩土地一事,在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将在汤短的4.8亩旱田地中的1.5大亩给原告(汤短地就是梯田地)耕种。另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王乃福将给原告张凤君的1.5大亩旱田地承包给第三人王乃刚耕种。上述事实,有鸡东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台帐、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君与被告王乃福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旱田地8.9亩。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家庭承包地中的梯田地旱田1.5大亩给原告耕种,且经村委会调解,视为村委会将1.5大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却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王乃刚耕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返还其1.5大亩旱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福、第三人王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凤君1.5大亩梯田地经营权(汤短地就是梯田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乃福、第三人王乃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