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董某某,女,1956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612145028,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柳堡镇团庄村团北组97号。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柳堡镇团庄村团北组9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