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志阳、陈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志阳,陈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42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林明泉,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郑志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英玉,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志阳、陈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阳、陈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志阳以转贷为由在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2‰,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陈英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志阳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英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志阳、陈英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志阳、陈英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形式借给被告郑志阳款项3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止,月利率11.52‰。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陈英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借款36000元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志阳、陈英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郑志阳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陈英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志阳、陈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英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英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被告郑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旸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