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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蒋剑映与张青云、毛雪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映,张青云,毛雪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蒋剑映,职业不详。被告:张青云,左右,职业不详。被告:毛雪意,左右,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剑映诉被告张青云、毛雪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剑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灵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