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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洪。委托代理人丁国华。被告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华海。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住所地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详,本案于同年9月12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玻璃材料,共计货款38445.6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844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44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清单四份(2011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由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且已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445.6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45.60元。如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杭州虎翼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凯信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