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XX与唐浩明及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唐浩明,龚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浩明,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阳家道,湖南省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龚金丽,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唐浩明、原审被告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陈杰才,被上诉人唐浩明及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XX、龚金丽向唐浩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XX仅对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3年3月13日,XX与唐浩明对原结清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10000元(其中另案借款本金110000元)再次结算,截至2013年3月5日止,尚欠利息100000元,并对此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从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息。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唐浩明150000元,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80000元,先付利息,后还本金,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全部借款,利随本清。唐浩明因XX、龚金丽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唐浩明因与XX、谭正辉、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归还唐浩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情况;二、XX、龚金丽与唐浩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约定的3%利息及超期之后加收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2013年3月13日,XX,谭正辉向唐浩明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另案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3年3月5日尚欠利息100000元。该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确认的借款本息,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因还款计划所欠利息涉及两案,故确定尚欠本案利息74000元(100000元-3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XX、龚金丽与唐浩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及逾期还款提高利息标准应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XX、龚金丽向唐浩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浩明主张的20000元诉讼代理费涉及到两案,故确定本案代理费12400元(20000元-7200元);关于XX主张的其对本案借款超付利息的问题,因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是通过双方结算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对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龚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浩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4000元,诉讼代理费12400元,总计386400元;二、驳回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XX负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为295000元,而非300000元,且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利息90000元。2、《还款计划》中的结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唐浩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金丽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及XX是否已偿还90000元的认定问题;2、还款计划的认定及所结算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及XX是否已偿还90000元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2012年5月3日,XX、龚金丽向唐浩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后,唐浩明按约分三次通过银行向XX汇款295000元,另5000元系唐浩明为XX借款时因提供担保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向其支付的现金,庭审中,XX对唐浩明支付5000元现金的陈述未予明确否定,也并未以该5000元系提前收取利息作为抗辩理由,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XX均是以3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与唐浩明结算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元。就XX是否已偿还90000元的事实而言,此为XX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唐浩明主张的是还款计划结算出的借款本息。2012年11月7日前,XX、龚金丽按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全部利息,是其按约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数月后的2013年3月13日,XX与唐浩明经核算,按本金410000元结算至同年3月5日止,尚欠利息100000元,并于结算当日给唐浩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结算行为及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仍属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11月7日前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关于还款计划的认定及所结算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问题。2013年3月13日,XX与唐浩明对原结清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10000元(另案110000元)再行结算,截至到同年3月5日止,XX尚欠利息100000元。并于结算当日给唐浩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XX与唐浩明结算后出具的,其行为属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所称该还款计划是乘人之危所为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但该还款计划中的利息部分,依据查明的事实,XX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止,到还款计划确定的2013年3月5日止,尚欠利息100000元,期间仅近4个月,其利率标准相当于月利率6%,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本案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对还款计划中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法律规定结算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XX所称本案借款已偿还90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2013年3月13日结算后给唐浩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相符,亦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支持;其所称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发生争议、超出法律规定且尚未实际履行的利息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XX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龚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浩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4000元,诉讼代理费12400元,总计386400元,为XX、龚金丽偿还唐浩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XX、龚金丽支付唐浩明因提起诉讼造成的代理费12400元;四、驳回唐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100元,由XX、龚金丽共同负担5900元;唐浩明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XX、龚金丽共同负担5900元;唐浩明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