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秋钱与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钱,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王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金秋钱。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张城关。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责人冯建军。被告王景飞。原告金秋钱诉被告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瑞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下面简称中保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秋钱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秋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景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王景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中保濉溪公司、王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钱诉称,2013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城关驾驶登记挂靠于瑞欣运输公司名下的皖F×××××号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上钱村地段由西往东直行过程中,与由西往北右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金秋钱及摩托车乘坐人金秀娟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城关、���秋钱承担同等责任;金秀娟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城关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欣运输公司作为皖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王景飞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濉溪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王景飞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34元(81元/天×14天)、交通费80元、摩托车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64元;判令被告中保濉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秋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4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4、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十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5、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4天的事实。6、(2013)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328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7、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城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濉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景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中保濉溪公司、王景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城关驾驶皖F×××××号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上钱村地段由西往东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金秋钱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金秀娟、陈思羽)相撞,造成金秋钱、金秀娟、陈思羽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城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金秋钱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秀娟、陈思羽无责任。原告金秋钱因事故造成多处挫伤,经金华广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4元。根据其伤情,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休息时间为2周。原告金秋钱驾驶的浙G×××××号摩托���在事故中受损,车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皖F×××××号货车的驾驶员张城关系实际车主王景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瑞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中保濉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金秋钱在金华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飞为原告金秋钱垫付了医疗费764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金秋钱、张城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张城关系实际车主王景飞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景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城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欣运输公司系皖F×××××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景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濉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秋钱因事故造成多处挫伤,其误工时间可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金秋钱为单位保安,在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根据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日赔偿标准应按月平均工资除以自然月天数计算为宜。原告金秋钱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秋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元、误工费824元(58.87元/天×14天)、交通费80元、摩托车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18元。因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金秋钱、金秀娟二人受伤(另一事故当事人陈思羽未产生医疗费用),现金秀娟表示先由原告金秋钱足额享有交强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秋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王景飞已垫付的76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余款689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二、由被告王景飞、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秋钱评估费50元(1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秋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金秋钱已预交),由被告王景飞、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长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