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国斌诉元江哈呢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龙潭乡阿乃村民委员会鲁业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龙潭乡阿乃村民委员会鲁业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龙潭乡阿乃村民委员会鲁业组。代表人白四林(又名白仕林),组长。上诉人杨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龙潭乡阿乃村民委员会鲁业组(以下简称鲁业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斌,被上诉人鲁业组代表人白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鲁业组与黄玉文、黄寸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鲁业组将其所有的鲁尼下冲(元江江边)全部土地有偿承包给黄玉文、黄寸农,期限为20年,即从1993年至2012年,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1998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范围改为鲁业组所属已种过的鲁尼下冲及可开垦的(元江江边)全部土地,期限延长16年,即从1993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也经公证处公证。2010年12月20日,杨国斌与鲁业组签订《采砂河道租用合同》,约定鲁业组将其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往洼垤方向下至50米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1000米的河道给杨国斌有偿使用,租赁期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10年合计100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违约约定:杨国斌必须按合同时间交纳租金,否则将失去经营使用的权利;在合同期间,鲁业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与杨国斌的合同,否则将赔偿给杨国斌10年租金及1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设备投资及预期收益。杨国斌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10年租金10000元,鲁业组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杨国斌一次性交付鲁尼冲口至南巴冲口河道使用费10000元。2011年,杨国斌、鲁业组经再次协商,对合同作了部分修改后,又重新签订一份《采砂河道租用合同》。该合同的租期及起止时间、违约责任、落款时间都与前一份合同一致。租金支付方式更改为价值10250元的实物桌子、大碗和小碗。杨国斌、鲁业组双方持有的第二份合同中承包标的的叙述有所不同,杨国斌持有的合同中承包标的叙述为鲁业组将其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往洼垤方向下至50米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3000米的荒地及可使用的河滩地租给杨国斌有偿使用。而鲁业组持有的合同中承包标的叙述为鲁业组将其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往洼垤方向下至50米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1000米的河道租给杨国斌有偿使用。修改合同时,杨国斌并没有另行支付租金,也不是用实物支付租金,双方仅仅是对合同中的文字作了修改而已。合同签订后,杨国斌采了一年的砂,后因与其合伙人发生分歧而停止采砂。2011年4月14日,杨国斌与李涛签订《共同使用采砂河道协议》,合同内容为:原由乙方李涛出资,甲方杨国斌代为办理鲁业组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往洼垤方向下至50米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1000米的河道,……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按河道管理所核发的地点为准等。之后,在杨国斌的要求下,鲁业组与杨绍文又签订了一份《采砂河道租用合同》,该合同中出租标的的叙述为鲁业组将其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起至南巴冲口),鲁尼冲往洼垤方向十九公里公路界碑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3000米的荒地河滩租给杨绍文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2013年3月18日,鲁业组与张永利签订了一份《采砂河道租用合同》,该合同中出租的标的叙述为鲁业组将其所属管辖地段(鲁尼冲往洼垤方向元洼路路碑18公里起至元洼路22公里处至南巴冲口下段现有香蕉地以外),全长大约4公里的河道给张永利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10年合计10000元。杨国斌认为鲁业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重复承包土地经营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另查明,杨国斌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纳了3000元的新开路口改修补偿费;2011年1月1日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三年每年按2000元的采砂费共计6000元。2013年1月17日,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审再查明,鲁业组与黄玉文、杨国斌、张永利所签订合同涉及的承包范围同属一个地段,均为鲁尼冲至南巴冲元洼公路元江河一则。从鲁尼冲到南巴冲大约4公里,元洼公路18公里到22公里的路碑都在此范围内。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的关于全长约1000米的河道包括在鲁业组与张永利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的关于全长约3000米的荒地及可使用的河滩地包括在鲁业组与黄玉文、黄寸农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鲁业组与杨国斌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与黄玉文香蕉地之间的界限问题,即采砂不要影响黄玉文的香蕉地。但鲁业组没有向杨国斌出示与黄玉文所签订的书面合同。2013年4月份,杨国斌认为黄玉文在其承包范围内栽种香蕉,侵害其合法权益,于5月16日对黄玉文、鲁业组进行起诉,6月13日开庭审理时黄玉文出示其与鲁业组签订的书面合同后,杨国斌当庭予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杨国斌、鲁业组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所持有的第二份合同内容有所不同,但第一份合同中都有双方的签名和手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国斌按规定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和《河道采砂(石)许可证》,杨国斌、鲁业组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国斌、鲁业组签订合同时,鲁业组与黄玉文、黄寸农之间的承包合同早已订立并处于履行期限内,但鲁业组仅仅是口头告知杨国斌不能影响黄玉文的香蕉地,而没有将与黄玉文、黄寸农签订合同的事实,尤其是黄玉文、黄寸农承包范围告知杨国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鲁业组在没有解除与杨国斌所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张永利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由于鲁业组的以上违约行为,造成杨国斌、鲁业组签订的合同范围和鲁业组与黄玉文、黄寸农、张永利签订的合同范围重合,杨国斌、鲁业组之间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杨国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杨国斌要求解除与鲁业组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杨国斌知道鲁业组违约行为后,未通知鲁业组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以鲁业组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7月7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关于杨国斌要求返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部分履行,对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予以扣减,而合同解除之后剩余租期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剩余租期的租金确定为7484.93元。关于杨国斌的损失问题,杨国斌除了交纳新开路口改修补偿费3000元和采砂费6000元外,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的损失。而新开路口改修补偿费3000元和采砂费6000元也不能完全计入损失,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的期限等因素来认定杨国斌的相应损失。杨国斌、鲁业组在合同中即约定了损失赔偿金,也约定了违约金,杨国斌同时主张鲁业组支付损失赔偿金和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杨国斌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违约金足以弥补杨国斌的损失。所以,对杨国斌要求赔偿十年租金10000元、向元江县水利局交纳的管理费6000元、向公路管理局交纳的管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国斌要求鲁业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过高,根据鲁业组的意见,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的解除原因及杨国斌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鲁业组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国斌与被告元江县龙潭乡阿乃村委会鲁业组关于鲁尼冲往洼垤方向50米处起至南巴冲口全长约1000米的河道和约3000米的荒地及可使用河滩的《采砂河道租用合同》;二、被告元江县龙潭乡阿乃村委会鲁业组退还原告杨国斌剩余合同租期的租金7484.93元;三、被告元江县龙潭乡阿乃村委会鲁业组向原告杨国斌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1248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杨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征收887.50元,由原告杨国斌负担387.50元,被告元江县龙潭乡阿乃村委会鲁业组负担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国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因其在履行合同时已产生新开路口修改补偿费及支付采砂费损失,由于鲁业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此,认为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由被上诉人鲁业组按合同约定退还其租金10000元并赔偿其投资损失6736.44元,及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鲁业组答辩称,我方并无采砂批准权利,我方与杨国斌签订的合同名为《采砂河道租用合同》,实际上是为杨国斌拉砂经过我方村子的协调合同,收取杨国斌的10000元是协调费。我方未与杨国斌终止合同,杨国斌的合伙人现在还在采砂,我方也没有过错,若上诉人要解除合同,我方也同意解除。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本案定案事实。二审另查明,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采砂河道租用合同》,鲁业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过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且经过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作的决定。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采砂河道租用合同》后,杨国斌以其租用经营的河道与黄玉文向鲁业组承包的土地有部分重合为由,诉请解除其与鲁业组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两份《采砂河道租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采砂河道租用合同》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本案无证据证明鲁业组将河道出租给杨国斌经营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且经过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决定。为此,鲁业组与杨国斌签订《采砂河道租用合同》无效。本案杨国斌是基于合同有效提起诉讼,由于杨国斌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不一致,二审中,经本院向杨国斌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杨国斌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杨国斌坚持以合同有效提出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引发的纠纷,杨国斌可另案诉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国斌的起诉。一审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887.5元,系杨国斌预交,退还杨国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艺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