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粉仔”,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绰号“肥仔”,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绰号“冇脑”,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告人梁某丙购买0.7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梁某乙将此0.7克毒品“冰毒”交给梁某甲,并有助力车将梁某甲送到恩平市金泉世纪花园一幢楼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梁某甲截留0.2克毒品“冰毒”后,将剩余的0.5克毒品“冰毒”出售给吴某彬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0.5克、被梁某甲截留的毒品“冰毒”0.2克及梁某乙扔掉的“K粉”1.3克。经江门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三、被告人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及“K粉”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