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韩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韩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晖。委托代理人:胡勇强。委托代理人:吴嘉骏。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负责人:韩潇。被告:韩潇。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韩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吴嘉骏,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负责人韩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供应酒水,为此,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向原告出具酒水指定收货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截止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尚欠原告酒水款1102288.93元,并由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出具《对帐单》一份。嗣后,被告已支付酒水款40万元,扣除原告本应支持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活动费价值10万元的酒水后,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尚欠原告酒水款602288.93元未付。另查,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系王睿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22日,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投资人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被告韩潇。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被告韩潇应对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立即支付酒水款602288.93元;二、被告韩潇对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韩潇答辩称:第一,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原投资人为王睿,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为2012年12月,故对本案债务被告并不知情,酒吧现在的工作人员叶娴之前在哪里工作被告亦不知情的,故该债务应由王睿承担。第二,原告只提供了对账单、未提供具体的送货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具体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向原告购买酒水,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案外人叶娴等三人为指定收货人。2012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共结欠原告酒水款1102288.93元,该《对账单》由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加盖印章,并由叶娴签订确认。嗣后,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6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计4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活动费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王睿,于2013年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韩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帐单、收款收据及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工商登记信息(含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仅提供对账单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体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对账单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印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对账单上签名的叶娴系对账期间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的财务,故该对账单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结欠原告的具体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潇主张的本案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现为被告韩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韩潇应对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支付原告湖州泰润酒业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60228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韩潇对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湖州凤凰街道玛琏酒吧、韩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