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青,李长银,赵福银,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陆月青,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李长银,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福银,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工,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王伟,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月青与被告李长银、赵福银、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青,被告李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青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伟受赵福银委托到原告村招工,2012年7月17日,陆月青、谢书玲等人到唐山市古冶区第一玻璃制品厂上班,并约定每人每日工资80元(由赵福银给开支),上班(时间三班倒)从原告住地由被告王伟将原告等人接到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下班由王伟将原告等人从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送到原告住地,并且是无偿接送。2012年8月6日16时许,王伟驾驶冀B80P**号客车送原告陆月青等人由玻璃厂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赵各庄水峪派出所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驭畜力车的李长银发生交通事故,至王伟及乘车人陆月青、赵凤焕、刘某某、李明、谢书玲、李长银及畜力车牲畜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长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次要责任。陆月青的伤,经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李长银、王伟的行为给陆月青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误工损失费23680元、护理费853.1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7645.18元,由被告李长银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福银、王伟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共同赔偿。被告王伟辩称,1、本案与赵福银无关,赵福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第二页中已明确其自身损失是由李长银、王伟造成。2、王伟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180.8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6831.88元,住院当天门诊费145元,救护车费10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544元,通过赵福银给付2000元,原告复查的交通费用260元是由答辩人支付的,原告出院后答辩人又给付原告3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是由答辩人派人护理的,住院期间的所有吃饭费用也是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归答辩人所有,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赵福银辩称,原告说我负责给他们开支不是事实,我不负责管工作,我没有负责招工,不是承包者,不负责给原告开支,原告复查的费用我们都出了,复查我们都跟着去人了,也是我给找的车,费用由王伟已经出了。被告李长银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视为工伤,原告在玻璃厂上班,给企业创造价值,受到伤害了,应该找到企业,应该视为工伤,应该由企业来负责,不应该直接找我们,冀B80P**是上下班接送工人,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王伟用车辆创造价值,出事故找我们来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我们也是受到重创的伤者,没有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分钱的赔偿,现在我答辩人的身体也不好,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陆月青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比例,此事故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赵福银、王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长银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是有限速规定的,是每小时30公里,可是王伟驾驶的车造成翻车,翻车时的速度不可能是30公里,肯定是超速引起的。王伟未注意两车之间的安全距离。当时受伤害的原告是否系安全带,事后经向交警队查询,事发时王伟的车没有刹车的痕迹,速度肯定是在每小时80公里以上,认为王伟是疲劳驾驶,而且自己的车当时畜力车已经超过了白线,车轮已经转入向东的马路了。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并加盖有公章,被告李长银质证后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陆月青提交古冶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门诊病历一本、B超报超单一份5页、唐山市二院门诊收据1张、迁西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两张、唐山二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五张、迁西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两张,用于证明花费医疗费8937.88元,这些费用除了自己在迁西县输液花费的72元外其余全是王伟垫付的,另外还有一部分票据在被告王伟手中。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1308元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方应提交门诊正式收据,对原告自己输液花费的72元费用认可。被赵福银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长银质证后,认为票据上应该有公章,不予认可。2、被告王伟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三张、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用于证明被告王伟为原告陆月青垫付费用7620.88元。原告陆月青和被告赵福银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李长银质证后,认为票据上应该有公章,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陆月青和被告王伟提交的票据其中有八张为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预交款收据,无收费专用公章,迁西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签并非正式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陆月青的实际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6831.88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共计245元)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元)上均加盖有收费公章,故认定原告陆月青的医疗费为7085.88元。3、原告陆月青主张误工费23680元,标准是按每天80元计算,因为我在玻璃厂上班的时候每天的工资是8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提交鉴定书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为其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证人和原告一起在唐山市古冶区第一玻璃厂上班,共计上了20多天班,日工资8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被告王伟和赵福银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8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长银认为原告和证人均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一个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均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每天的工资80元,并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为其作证,但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前的工资表。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均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天乘以298天计11074.2元。4、原告陆月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的对象和原告的女儿护理,主张护理费853.18元,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质证后,对住院伙食助费没有异议,护理均认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3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可296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53.1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谁进行的护理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明,三被告均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天乘以8天计297.2元。5、原告陆月青提交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元,提交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和检查费共计2094元,因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伟和赵福银质证后对鉴定和检查费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认可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李长银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和残疾赔偿金用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2000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三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检查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209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陆月青主张交通费919元,提交粘贴车票六页。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以及复查相关的交通费用都是王伟所支付的,其他的一些交通费开支,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我方认可400元。被告赵福银质证后,认可交通费400元。被告李长银质证后,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和原告治疗就医时间完全一致,结合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王伟驾驶冀B80P**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公安局水峪派出所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驭畜力车的李长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伟及乘车人赵凤焕、刘某某、李明、陆月青、谢书灵及驾驭畜力车的李长银受伤,畜力车牲畜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长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月青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陆月青如下损失:医疗费7085.8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及检查费2094元、误工费11074.2元、护理费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为原告陆月青共垫付费用9385.8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作为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陆月青受伤,应承担对陆月青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福银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长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月青医疗费7085.88元、鉴定及检查费2094元、误工费11074.2元、护理费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373.28元的70%,即人民币27561.29元。二、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月青医疗费7085.88元、鉴定及检查费2094元、误工费11074.2元、护理费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373.28元的30%,即人民币11811.98元(被告王伟已给付原告陆月青人民币9385.88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426.10元)。三、被告赵福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月青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福银、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长银负担210元,被告王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