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志华与被告李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志华,李卫民,佛山市纬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原志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何玮琦,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民,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邝志凌,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纬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安利阁二楼,注册号:440682000069569。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委托代理人邝志凌,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志华与被告李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何玮琦、被告李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志华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玮琦、被告李卫民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要求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当庭追加佛山市纬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纬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纬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表示纬邦公司不需要答辩期,同意当天一并开庭审理,并明确一并委托邝志凌律师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月9日划款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李卫民。原告当时自认为与李卫民间建立借贷关系,而且该款项的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也都是被告李卫民,因此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李卫民之间,李卫民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而被告李卫民在诉讼中也确认该款是借款性质,只是认为借款人是被告纬邦公司,且主张款项已经在2013年7月3日归还。原告认为借款人是被告李卫民,且尚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1112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计息日618天),本息暂合计771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李卫民确认在20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0元。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李卫民用于纬邦公司支付华南花卉市场的租金的。该市场由纬邦公司、原志华、林炎雄三方组成的浩邦公司经营。原告提供70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在原告转让浩邦公司的股权时,被告李卫民在2013年7月3日返还700000元给原告,并且另付30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认为该700000元是原告借给纬邦公司的借款,只是李卫民是纬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通过李卫民来收取,该款项实际用于三方经营的市场的租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李卫民还是纬邦公司?2、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已经还清?被告是否还需要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卫民的人口简项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海农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李卫民的银行账号支付700000元款项。4、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卫民除应归还原告本案讼争的700000元款项外,还于2013年5月承诺就原告转让浩邦公司股权一事,另行补偿原告1000000元,该款项约定于股权转让完毕后5日内支付。5、浩邦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12月的财务报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浩邦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和12月份所缴纳的租金为6252993.6元,与其他月份一致,不存在原告在2012年1月代浩邦公司垫付租金一事。两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7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已经返还700000元给原告,另外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3、2013年7月2日的确认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确认书,2013年7月3日被告就将款项还给原告。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及大沥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过李卫民交收的70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700000元当天就将该款项交给纬邦公司用于支付租金,与确认书第二项的内容相互吻合。5、场地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花卉市场是纬邦公司与黄岐漖表经济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没有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浩邦公司印章,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志华称被告李卫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00000元,原告并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李卫民的个人账户汇入700000元款项。该700000元款项于2012年1月10日到达李卫民的银行账户上。但李卫民称该款项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纬邦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与纬邦公司以及案外人林炎雄,三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浩邦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土地租金。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2年1月10日收取2200133.49元租金的收据。该土地由纬邦公司与大沥镇黄岐漖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租赁。被告李卫民是纬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浩邦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7日,包括原告与纬邦公司在内的浩邦公司的原股东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整体将浩邦公司转让予他人经营。2013年5月29日,原告原志华与被告李卫民签订协议书,就原志华全部退出华南花卉市场经营权和股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李卫民补偿给原志华1000000元;2、该款项必须在原志华到工商部门办理退出股东变更手续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2日,原告就浩邦公司股权转让以及与纬邦公司债权债务事宜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1、原告原持有浩邦公司10%的股权自愿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予两买受股东,原告确认已收到该两股东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2、原告之前支付给纬邦公司700000元用以代垫浩邦公司所欠土地租金,该700000元已由纬邦公司全额返还,原告另外已收纬邦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赔偿金,两项合计10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卫民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7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案所起诉的7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双方均确认是借贷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李卫民个人向其借款,而两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借给纬邦公司用以支付土地租金。原告据以支持其观点的依据是该700000元款项当时是汇入被告李卫民的个人账户,因此认为是李卫民的个人借款。被告则提供了土地租金收据以及原告签名确认的确认书,租金收据与确认书的第二项共同证明了原告本案所起诉的700000元款项正是原告借予纬邦公司用于支付土地租金用途。原告虽然否认其本案起诉的700000元是借给纬邦公司支付租金,但其签名确认的确认书第二项内容已明确该7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确认书的内容以及签名确认后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其仅以当时没有看清楚为由提出的反驳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协议书第一项与确认书第二项的1000000元款项实际是同一笔款项,而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资料显示,被告李卫民已于签订确认书的次日即将该100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实际上已经通过双方协商确认,且由被告实际履行结清,原告收款后再次起诉被告还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确认协议书和确认书中相互对应的1000000元款项,协议书约定由李卫民补偿,而确认书约定由纬邦公司支付,但实际付款时是用李卫民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由于李卫民同时是被告纬邦公司及股权转让前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时直接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因此原告不能简单仅以款项当时是汇入李卫民的个人账户就认为是李卫民的个人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肖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