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在邵东县斫曹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男孩王某丁、王某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不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丙、男孩王某戊由原告抚养,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丁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户口综合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4、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现无和好可能;6、录音关盘,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方面的事;7、原告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要求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8、金庆桂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过错;9、赵修应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同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由于不清楚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不予质证,证据7是被告自己亲口陈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证明被告曾经侮辱原告,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证据9证明了原、被告矛盾很大,5万元的存款问题,不能只是证人简单的陈述所能证明的。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在邵东县斫曹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生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男孩王某丁、王某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不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过了解与扶持,彼此共同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维持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其是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诚心诚意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夫妻矛盾是可以得到化解,夫妻和睦如初是有可能的。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盛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