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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培民。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黄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黄某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6月3日下午,原告人在自己家承包的土地上垫土遭被告人无理阻拦,当其前去和被告人讲理时,被被告人用砖砸伤其面部、嘴部,其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黄某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的伤情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720.99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张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4720.9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2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