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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丽朋诉王晓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朋,王晓垒,费银星,刘贺宁,郭晓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胡丽朋,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原告之母),1964年2月7日出生。被告王晓垒,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费银星,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刘贺宁,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郭晓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胡丽朋与被告王晓垒、费银星、刘贺宁、郭晓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朋诉称,2013年4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王晓垒打电话叫我到金海湖镇胡庄村西加油站南面租赁站门口。我驾车到达该地点后,四被告手持铁棒等凶器对我进行殴打。我驾车逃离现场并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12日至24日我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肘及胸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5月22日。该案经平谷区金海湖镇派出所处理,但四被告并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2000元,共计43285.06元。被告王晓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身体接触,但我们系因赌博引发纠纷,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原告住院期间的干部床位费、取暖费、陪床费属于扩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病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费银星、刘贺宁、郭晓江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原告胡丽朋与被告王晓垒在胡庄村西浴池玩牌。后,原告因故离开浴池。被告王晓垒认为原告赢钱后便离开,行为不当,便欲找原告理论,并打电话将原告叫回。当日17时许,原告行至浴池门口的大道边时,与被告王晓垒因之前玩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晓垒在争执中用铁管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肘及胸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周。另查,原告与被告王晓垒发生纠纷时,被告费银星、刘贺宁、郭晓江亦在现场,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45.06元,其中医疗费92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海湖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处方、电子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晓垒因玩扑克牌引发纠纷,应合理解决,理性处理。被告王晓垒却在纠纷中将原告打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诉称系四被告共同将其打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费银星、刘贺宁、郭晓江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中与被告王晓垒发生纠纷,其自身行为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其受伤和护理情况及当地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丽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零三十六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胡丽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胡丽朋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垒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