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加会、戴启芬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周锐峰,上海志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8F01号。法定代表人郑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加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启芬,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年,居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锐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2395号。法定代表人陈韵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569号汇通大厦13楼。负责人李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纳公司)、周锐峰、上海志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左右,许忠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6KM+900M路段处,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左后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周锐锋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周锐锋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冲过道路中心绿化带驶入对面车道,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许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义臣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2)第0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忠、周锐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义臣无责任。一审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B×××××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吉纳公司是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周锐锋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志嘉公司是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赵义臣是其聘用的驾驶员,两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沪B×××××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吉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一审再查明:死者许忠出生于1966年3月15日。原告许加会、戴启芬是其父亲和母亲,夫妻二人育有子女5人,原告宋玉芹是死者许忠的妻子,原告许昌年是死者许忠的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周锐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吉纳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志嘉公司辩称许忠的死亡与该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得出,许忠的受伤在两辆机动车碰撞行为之前,许忠根本就没有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直接碰撞,即使没有两辆机动车相撞,仍不能避免许忠受到伤害。据此,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对许忠的损害没有发生任何作用,与许忠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对许忠死亡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其所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许忠死亡产生的赔偿,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274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出生于1966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原告许加会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戴启芬出生于1941年2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9年,扶养人为5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戴启芬居住在滨海县通榆镇通榆社区居委会,系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8825元/年×9年÷5人=3388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7425元。2、丧葬费22994元。原告主张22994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许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25000元。4、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对该项目提交与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支持3000元。5、财产损失费1400元。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因许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项下678419元,车损1400元。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原告志嘉公司、赵义臣与被告周锐峰、吉纳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志嘉公司、赵义臣医疗费用项下1632元,伤残赔偿项下4100元,物损61800元。综上,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632元,死亡残疾项下合计:678419元+4100元=682519元,财物损失合计:1400元+61800元=63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死亡赔偿项下:678419元÷682519元×220000元=21867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财物损失项下:1400元÷63200元×4000元=89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678元+89元=21876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死亡赔偿项下:(678419元-218678元)×60%=275845元,财物损失项下:(1400元-89元)×60%=787元,合计:275845元+787元=276632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218767元+276632元=495399元。因被告吉纳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应向其返还,据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95399元-30000元=465399元。被告周锐锋、人民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95399元,其中向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支付人民币465399元,向被告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3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对被告上海志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周锐峰在本判决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亦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加会、戴启芬、宋玉芹、许昌年答辩称:本案中虽然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碰撞到受害人,但其赔偿责任并不能因为未产生碰撞而免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2000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周锐峰、上海志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先是周锐锋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周锐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冲过道路中心绿化带驶入对面车道与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先是周锐锋与许忠发生交通事故,接着周锐锋又与赵义臣发生交通事故。许忠的死亡系周锐锋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发生碰撞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许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任何接触,且许忠的受伤发生在两辆机动车碰撞行为之前,赵义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忠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其对许忠死亡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责任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的一方,也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分析,案涉交通事故实际上是前后两个事故,而后一起事故与许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范畴。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