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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录警与海口新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警,海南新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王录警。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新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南时代广场2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连根,总经理。原告王录警与被告海南新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警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新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任传菜员,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至今拖欠原告工资2120元。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案件逾期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20元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530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元;5、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20元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530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元;5、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2013年3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5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由于案件量过多,鉴于该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海龙劳仲告字(2013)5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所提供考勤表中并没有关于原告相应的考勤记录,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录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录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