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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程艳玲与任春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程某某,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结婚登记,有一婚生女已经成年。原告于1996年、2001年先后患有II型糖尿病和子宫肌瘤,不能从事劳动,又没有经济收入,且常年需要休息治疗。患病之初,被告对原告还可以,后原告久病不愈,夫妻感情也随之冷淡,由于糖尿病没有得到很���的治疗,诱发了眼底病变、心脏病、肾病、高血压等多种并发症,久病缠身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总是吵架,使病情加重。近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也不交家,原告有时靠借钱生活和治病。被告还曾患有性病,其态度和行为使原告绝望。原告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40,000.00元;4、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6,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六年之久。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表明希望被告能多尽一些夫妻扶养义务。在庭审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发现其与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