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燕,北京市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北京市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雄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先后于2013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同年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迟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五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燕第一、四、五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俞红燕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酒店智能化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00元(以下币种同)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及其附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签收确认单五份及设备移交清单八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义务;3、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并就原合同剩余货款460,000元的付款时间、增补产品的型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4、2011年10月及11月的发货签收确认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5、2011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日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增补产品的价格进行确认的事实;6、银行进账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剩余货款200,000元;7、通话记录的书面文稿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退货36,300元,对于补充协议新增产品的价格不予认可,增补产品的价格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17日的电子邮件为准。被告不曾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7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确认的退货产品的数额及增补的产品的金额;2、被告自行制作退货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货36,300元的事实;3、2012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大火,被告发邮件向原告反映情况,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提出相应的方案;4、2013年1月8日及同年1月9日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相关质量问题的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8月,宴会厅机房监视器电源线突然起火,经查验,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部分没有达到标准,反诉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并提出解决方案。2013年1月8日,反诉被告的产品再次出现触摸屏无法启动吊架等问题,但反诉被告未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此外,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退还部分货物,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货款。据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货款36,3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3,254,300元的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收到应收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大航机电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2、函件二份,旨在证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大航机电分公司通知反诉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3、2012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大火,被告发邮件向原告反映情况,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提出相应的方案;4、2013年1月8日及同年1月9日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5、购货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同意退还货款31,800元。针对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因上述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项目调试单一份,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已经解决反诉原告提出的问题。经当庭质证,反诉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反诉被告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YQYH20110708VVKA)一份,约定由被告就深圳格兰云天大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价为920,000元,付款时间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874,000元,余款46,000元由被告在货到之日起计算的6个月内付清,所有产品的保修期均为1年,自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算,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之约定付款,每迟一天应按未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一赔偿原告。2011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0日,被告分五次签收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嗣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关于合同编号为:HYQYH20110708VVKA(项目名称为:深圳格兰云天大酒店)合同中,总金额为920,000元,甲方(被告)就该合同货款,共支付给乙方(原告)460,000元,剩余货款460,000元。现经由甲乙双方友好约定,甲方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前予以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3、关于合同编号HYQYH20110708VVKA(项目名称为:深圳格兰云天大酒店)合同外后续增补产品部分,设备清单如下:……,就该增补产品部分金额,甲方审计通过后,经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确定后的金额,甲方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011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被告分三批次签收原告交付的增补产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增补产品的价格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17日的电子邮件为准,根据该邮件,上述增补产品的总金额为137,787元。2012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28日,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共计支付20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为397,787元。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为3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97,78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自认反诉原告已退货31,800元,并同意返还反诉原告货款31,800元,且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退货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货款31,80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货物的期间是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两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点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即便从反诉被告最后交货的时间至反诉原告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亦已经过近一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出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应视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反诉被告自认的2012年9月1日对电源线的更换,则属于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28日的函告)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35,00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便损失存在,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反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该项请求内容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48元,财产保全费2,536元,合计9,8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慧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津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