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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义山与梁得发、魏国立、高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山,梁得发,魏国立,高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杨义山,男,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谌军君,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彩凤,女,杨义山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得发,男,住河北省。被告魏国立,男,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贵兰,女,系被告魏国立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满,男,住河北省。原告杨义山诉被告梁得发、魏国立、高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军君、杨彩凤,被告梁得发,被告魏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张贵兰,被告高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山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在被告魏国立承包的工地,也就是被告高满家的楼房工地支模。在支模过程中因架子板断裂我摔伤。当时魏国立在现场,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他让我找梁得发,给梁得发打电话,梁得发不在现场,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我住院十天,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59750.17元。梁得发找的我,说每天160元,我就到事发工地做木工活。被告高满辩称,原告不是我找的,我不认识他,我只是把后楼的建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魏国立,是清包工,所有与该项工程有关的建筑工人都由魏国立负责,我只是出建筑的材料,承包费是230元每平米,一共盖了六层。被告魏国立辩称,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关于劳务纠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现今的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的事实是其承包被告高满自家的建房的整个工程,其又将木工工作转包给了梁得发,本案中因其和梁得发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此三被告应当根据三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杨义山不属于其直接雇佣的雇员,两者之间没有约定日工资,杨义山也不受其管理,而实际上是将木工工程交给梁得发,由梁得发进行工资发放。被告梁得发辩称,其和魏国立只有介绍关系,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和原告杨义山也只是介绍关系,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其没有从杨义山处收取任何费用。魏国立给其相当于一个工人的工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满将自家楼房清包工给被告魏国立,魏国立将木工活包给被告梁得发,梁得发找原告杨义山支模。2011年5月20日,原告杨义山在被告高满家盖楼房支模时因架子板(木楞)断裂摔伤,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杨义山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杨义山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义山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4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义山经济损失:医疗费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2180元(87元/天×140天),护理费4493.82元﹛(4934.73元/月+5051.53元/月)÷2个月÷30天×(38天-11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25106.82元。另查明,魏国立和梁得发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魏国立已为原告杨义山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梁得发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义山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其没有选择牢固的架板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自己的损失2510.68元(25106.82元×10%)。被告高满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魏国立建房,其主观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杨义山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5021.36元(25106.82元×20%)。被告魏国立没有建筑资质还承揽建房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杨义山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10042.73元(25106.82元×40%),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应赔偿9042.73元。被告梁得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还分包木工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杨义山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7532.05元(25106.82元×3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等因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立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9042.73元。二、被告梁得发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7532.05元。三、被告高满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义山损失5021.3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魏国立负担179元,由被告梁得发负担139元,由被告高满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平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