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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21世纪现代城31栋103室内,违背被害人莫某某的意志,采取控制被害人莫某某双手、压制其于身下、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正清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