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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7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毕玉增与李华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增,李华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309号原告毕玉增,男。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轩,男。委托代理人刘万宝(亲属关系),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玉增与被告李华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增诉称,2012年10月13日01时30分,李华轩驾驶豫P4Z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海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新河收费站南约3.7公里处向左转弯掉头至由南向北自中心线向右第一车道头南尾北时,遇毕玉增驾驶冀BPxx**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沿海滨高速由南向北自中心线向右第一车道正常行驶,毕玉增在采取踩刹车及向右打轮的措施时,“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左侧与“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左侧相撞后,“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左侧、右侧又与路中间、路边水泥护墙相继相撞,且毕玉增被甩出“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驾驶室在路中间水泥护墙的空隙跌落桥下,造成毕玉增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华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玉增无责任。豫P4Z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5773元、误工费45102元、残疾赔偿金201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华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医疗费票据、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3、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系2个九级、1个八级伤残及三期时间;4、户口页,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5、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西河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且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8、原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9、原告护理人员毕玉喜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具有货车驾驶资格,按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被告李华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4Zx**号车系本人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方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要求退回。被告李华轩提交收条2张,证实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4Z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投保车辆经过年检、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员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符合准驾车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鉴定因不符合程序,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01时30分,李华轩驾驶豫P4Z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海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新河收费站南约3.7公里处向左转弯掉头至由南向北自中心线向右第一车道头南尾北时,遇毕玉增驾驶冀BPxx**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沿海滨高速由南向北自中心线向右第一车道正常行驶,毕玉增在采取踩刹车及向右打轮的措施时,“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左侧与“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左侧相撞后,“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左侧、右侧又与路中间、路边水泥护墙相继相撞,且毕玉增被甩出“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驾驶室在路中间水泥护墙的空隙跌落桥下,造成毕玉增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华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玉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左侧第5-9肋、右侧第3-5肋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腹部闭合性损伤;7、胰尾挫伤;8、脾切除术后;9、左耳外伤;10、双侧髂骨、右侧骶骨翼、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11、肝功能不全;12、急性心肌损伤;13、低钾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83154元。2013年6月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毕玉增的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毕玉增伤后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被抚养人父亲毕益全1951年11月6日出生;儿子毕峻菘,2009年1月20日出生;女儿毕静2004年5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均系农业户籍。另查,豫P4Z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李华轩所有,挂靠在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华轩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原告同意本案中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单、被告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轩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毕玉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华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70元、鉴定费182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保险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被告李华轩不予认可,由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7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即25元/天×150天=3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45102元,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认可,但认为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误工期21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8392元÷365天×210天=45102元。护理费25773元,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可,但认为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护理期12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12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20145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626元×20年×34%=20145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48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是由公安司法部门委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程序上违法,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李华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轩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增医疗费7315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45102元、护理费257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227,共计311626元;三、原告毕玉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华轩给付的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李华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