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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王邦旭与赵伟、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邦旭;赵伟;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邦旭,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勇(特别授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开平,男,43岁,住永善县(系原告王邦旭的妹夫)。被告赵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驾驶员,住永善县。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0185-7。法定代表人,卢凡,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1236-X。住所地:曲靖市。代表人许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园园(特别授权),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邦旭与被告赵伟、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余开平,被告赵伟、永善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几明、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旭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善县城往溪洛渡镇佛滩村行驶,当车行至乙炔厂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邦旭驾驶的云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拆;左侧脑挫伤,后转入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顶硬下血肿;左枕顶硬硬外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拆;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6天,永善供电公司垫付医疗费85598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柒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3年8月21日,经永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永善供电公司拒不履行,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赵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780元(不含医疗费85598元以及原告向供电公司借款55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受公司安排到桧溪出差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公司已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善供电公司和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医治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供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598元以及原告向公司借款550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直接赔付供电公司。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医治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同意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王邦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邦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邦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王邦旭本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抚养人王定卿、王定曼,被赡养人王安才、彭文蓉户口簿复印件及委会、永善县民族小学证明、永善县幼儿园毕业生证书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在县城读书、被赡养人王安才、彭文蓉在生活生有四子一女,王邦旭系王安才、彭文蓉之子。三、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3份、连发堂、刘兴琴、刘毅、杨平书面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校园社区十五组代安秀家租房居住已5年,王邦旭主要是经营三轮车和带王定卿、王定曼在县城读书。四、护理人员王邦洪的驾驶证、行驶证,余开平的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邦洪、余开平系驾驶员,余开平系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薪5000元,与护理人员王邦会是夫妻关系。五、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1份,证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善县城往溪洛渡镇佛滩村行驶,当车行至乙炔厂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邦旭驾驶的云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六、永善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拆;左侧脑挫伤,后转入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顶硬下血肿;左枕顶硬硬外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拆;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需2-3人陪护,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需2人陪护,共住院176天。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昆医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34号、昆医司鉴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1704、1705号,证实原告王邦旭之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八、鉴定费机打发票2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发票3张,交通费车票、发票6张,证实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用去检查费用62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750(含保险10元、出租车费20元)元。九、交通费发票9张、购药发票3张、复印发票43张、食宿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支付交通费900元,按医生要求购中药298元,病历复印费86元,住宿费70元。十、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情复发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25.3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十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经永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赵伟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八、九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被告赵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善供电公司一致。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证据还不充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抚养人不能按城镇人员对待,护理人员不能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八、九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检查费不合规定;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正本)、赵伟的驾驶证、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永善供电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当日是单位安排赵伟到出差,该车已在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二、永善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证明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598元。三、借款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用于生活、护理。经质证,原告王邦旭、被告赵伟及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对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伟、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和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二、三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原告王邦旭在城镇租房居住打工,子女在县城上学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王邦洪、余开平、王邦会3人在实际护理原告王邦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三被告对鉴定检查费、购中药费、复印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除复印费外)属治疗和鉴定之必需,应予采信,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赵伟达成的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伟驾驶该公司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善县城往溪洛渡镇佛滩村行驶,当车行至乙炔厂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邦旭驾驶的云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拆;左侧脑挫伤,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顶硬下血肿;左枕顶硬硬外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拆;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6天,永善供电公司垫付医疗费85598元,原告王邦旭支付交通费900元,按医生要求购中药298元,病历复印费86元,住宿费7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柒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用去检查费用62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750(含保险10元、出租车费20元)元。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当日是单位安排赵伟到出差,该车已在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原告王邦旭住院和康复期间,被告永善供电公司为原告王邦旭垫付了医疗费85598元,原告王邦旭向永善供电公司借款55000元。原告王邦旭的抚养人长女王定曼,生于1999年8月29日,长子王定卿,生于2004年1月31日,均在县城读书;被赡养人父亲王安才,生于1948年10月27日,母亲彭文蓉生于1950年11月21日。原告王邦旭的父母在生活,生育四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王邦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是永善供电有限公司驾驶员,受单位安排出差,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邦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由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邦旭自负2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邦旭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城镇务工所获报酬,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主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计算,由于原告王邦旭不能举证证明是王邦洪、余开平、王邦会3人在实际护理原告王邦旭,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王邦洪、余开平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的代理人同意按每天80元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邦旭主张3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王邦旭负次要责任和所受伤害的实际,本院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王邦旭主张的其它赔偿费用标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邦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1075元×20年×40%=168600元;2、医疗费298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50元/天=8800元;5、护理费(16天×80元/天×3)+(160天×80元/天×2)=29440元;6、误工费246天×163元/天=40098元;7、住宿、交通费1720元;8、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王安才4561元×15年×40%÷5=5473元,彭文蓉4561元×17年×40%÷5=6203元,王定卿13884元×9年×40%÷2=24991元,王定曼13884元×5年×40%÷2=13884元,合计50551元;9、检查、鉴定费348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5598元,以上金额共计410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90588元,由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承担80%,即23247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赔偿给原告王邦旭91872元,直接向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赔付140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邦旭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47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王邦旭经济损失91872元,直接向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赔付140598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王邦旭承担175元,被告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承担701元。如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诚财保曲靖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王邦旭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