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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高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高,又名阿金,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3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看守所,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高及其辩护人陈鑫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马高伙同马昆、马永招、龚欢宗(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杨全臣家,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葛妍的QQ密码,后冒充葛某甲身份,以交学费等借口,让身处宿迁的葛某甲母亲王某汇钱,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6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马昆、马永招、龚欢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马昆、马永招绘制的杨全臣家平面图、被告人马高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诊断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高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上诉人马高上诉称:1.自己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自己没有参与诈骗;2.一审未将本案与马昆、马永招、龚欢宗诈骗案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马高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马高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9日,上诉人马高与马昆、马永招、龚欢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葛妍的QQ密码,后冒充葛某甲身份,以交学费等为借口,让身处宿迁的葛某甲母亲王某汇钱,共计骗取王某人民币22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另提交了同案关系人马永招(系上诉人马高侄子)、龚欢宗诈骗案的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同案关系人马永招在其诈骗案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对侦查机关合法取证不持异议。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审采信的证据及二审中检察员补充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马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马高上诉称自己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经查,医院诊断报告、健康检查表及宿迁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上诉人马高健康检查情况正常,上诉人马高亦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上签名确认;一审中,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说明未对上诉人马高实施刑讯逼供、诱供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马高在看守所曾两次作出有罪供述,供述内容自然、流畅,供述笔录记载其对笔录内容进行了校对、捺印,且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供述在看守所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综上,对上诉人马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高上诉称一审未将本案与马昆、马永招、龚欢宗诈骗案并案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马高与同案关系人马昆、马永招、龚欢宗被抓获的时间不一,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也不同,一审未将本案与马昆、马永招、龚欢宗诈骗案并案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马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高上诉称自己未参与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马高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同案关系人马永招在看守所多次稳定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与叔叔马高等人一起参与本案诈骗,其在与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谈话时仍坚持此供述,并称侦查机关对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同案关系人马昆的多次稳定供述与之一致,上诉人马高以及同案关系人龚欢宗以往在看守所亦作出有罪供述,上诉人马高与同案关系人马昆、马永招、龚欢宗就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供述内容也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郇某某、葛某证言的印证,并有QQ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高参与本案诈骗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高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来自: